|
[接上页] 3.高速公路服务区(区内经营性用地除外); 4.公路养护道班(工区)及绿化苗圃; 5.公路主枢纽,长途汽车客、货运站(场)中非营利性设施; 6.公路线路用地界外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防洪、防雪、防波、防风沙设施,公路环境保护、监测设施。 (二十一)民用机场设施用地。 1.机场飞行区(含跑道、滑行道系统、升降带、各类机坪、机场围界、巡场路等); 2.公共航空运输客、货业务设施(含航站楼、货运库站、危险品等特殊货物业务仓库等); 3.空中交通管理系统设施(含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设施,航行情报、航务管理、空中交通管制设施等); 4.航材供应、航空器维修、适航检查和校验设施; 5.供油系统设施(含运输、中转、储油、加油设施等); 6.民用航空配套设施(含消防、应急救援、安全检查设施,机场公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训练机场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二十二)特殊用地。 1.外事用地(指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驻华使领馆、办事处等); 2.宗教用地(指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庙宇、寺院、道观、教堂等); 3.监狱; 4.劳教所; 5.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戒毒所; 6.公检法部门建设的侦察、审判楼(庭)。 (二十三)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有关用地。 1.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政府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的(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除外); 2.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3.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企业的; 4.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或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改制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企业集团,且国有股权占50%以上,其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作价入股且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5.国有企业分立后,土地使用性质不发生改变的; 6.国有企业为安排下岗人员再就业,占用原厂房在企业内部兴办第三产业的(原厂房出租、转让的除外); 7.国有企业的职工住宅、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 8.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国有土地,未实现城市总体规划且不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的; 9.本条第2至6款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5年。 (二十四)非营利性工业建设项目用地。 1.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改变原自用划拨土地用途,自筹资金建设的自用非营利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厂房、车间、仓库、锅炉房、实验室、配电室、车库、内部食堂、幼儿园、托儿所、环保、消防设施等); 2.依照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政策规定和工业布局调整规划安排,中央、市(区)属企业迁离原厂址,利用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费在其他自有用地或新增土地上重新建厂的(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