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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办理市政府人事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申诉案件。 市政府人事部门可以办理市级各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申诉案件。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复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处理单位递交复核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单位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 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十三条 原处理单位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复核,在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复核申请人。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申诉,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机关递交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单位的复核决定复印件,同时还应附上原处理单位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的申诉工作机构在接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时,应及时对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审查事项如下: (一)提出申诉的人是否是受到人事处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第九条所列的其他人员; (二)被申诉的单位是否是作出复核决定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 (三)申诉事项是否属于本申诉工作机构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四)申诉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有事实根据; (五)申诉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六)申诉书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七)申诉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经审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决定受理,并向申诉人发出《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通知书》;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应向申诉人发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补正材料通知书》,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诉;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通知书》。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发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告知其应在接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机关提交作出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及复核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应在接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并同时组成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案件。 第十九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由受理机关的申诉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受理机关提出或直接指定。 公正委员会由3人或5人组成。公正委员会的主任由受理机关中负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的申诉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办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案件,应于审理5日前将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并告知其有要求公正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关对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的有关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 (一)有权要求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提交与申诉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有权举行案件调查听证会;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允许的其他查询和调查方式。 (四)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应当审阅案件调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并对下列问题进行审理和评议: (一)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二)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确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