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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是否正确; (四)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的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六)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公正委员会认为调查的事实仍然不够清楚,可以重新调查和审理及评议。 第二十三条 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评议的公正委员会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第二十四条 公正委员会在评议案件结束后,由申诉工作机构根据审理、评议的情况,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建议,写出审理报告,提交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诉工作机构提交的申诉审理报告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的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符合处理规定程序,应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正确,不符合处理规定程序,处理不恰当或者超越职权的,应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违反处理规定程序的,应撤销原处理决定,责成原处理单位重新处理; (四)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得当,但处理明显偏重的,应责成原处理单位予以变更或直接由受理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受理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 受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申诉人和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之日起60日内做出决定。对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疑难案件,经受理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办理期限可以延长30日,并同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存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 申诉处理决定送达后,申诉工作机构应在5日内整理卷宗、归档,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案件,受理机关不得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第三十条 受理机关、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复核申请、申诉而加重对复核申请人、申诉人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受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复核申请人、申诉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复核申请或申诉的请求。是否准许,由受理机关决定。 第五章 控告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控告。 第三十三条 控告应当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控告应当递交控告书。 控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控告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控告事业单位名称或领导人员的姓名等基本情况; (三)控告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控告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接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控告书后,受理机关应及时对控告材料进行初审,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三十六条 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在受理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控告案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控告人、被控告人、被控告人所在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七条 被控告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和领导人员在接到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控告处理决定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受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受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机关对依照本办法提出控告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护,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歧视和刁难。 受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不得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单位和被控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