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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不断总结实践经验,提高执法水平; (五)调查处理行政违法案件; (六)配合、协助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七)罚没收入依法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严禁挪作他用;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市经委赋予的其它职责。 各执行机构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以及实施其它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不当行政执法行为造成管理相对人损害而引起行政赔偿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执行机构不能正确行使行政执法权或者严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多次违法实施行政执法坚持不改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暂停、变更或者取消行政执法权,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 各行政执法执行机构要加强对行政执法队伍的日常管理,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以及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建立一支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廉洁奉公、勤政为民的执法队伍。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在岗人员; 2、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3、具有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4、经岗位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5、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二)下列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1、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 3、受党内纪律处分或行政记过以上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 4、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5、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6、未经行政执法资格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 7、其它不符合行政执法条件的。 合同工、临时工、借调人员等非本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1、监督、检查管理相对人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2、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行政违法案件,检查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工具和物资等,经市经委负责人批准,对违法标的物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3、对违法行为人、见证人等进行调查、询问; 4、查阅、抄录和复制与行政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1、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2、必须妥善保管并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在非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证件,不得把行政执法证件借给他人使用; 3、认真学习有关的法律和业务知识,掌握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要求; 4、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态度诚恳,耐心细致; 5、为举报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6、认真负责、秉公执法,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 7、承办行政执法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五)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收回执法证件,清理出执法队伍: 1、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向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态度恶劣的; 2、使用失效或涂改执法证件的; 3、在非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证件或者将执法证件转借他人使用的; 4、超越规定权限和范围执法的; 5、以权谋私、违法违纪、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重大过失、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 7、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8、有其它违法执法行为的。 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和执行机构要不断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肃纪律、严格管理、强化监督,对徇私枉法、欺压群众的必须坚决依法处理,清理出行政执法队伍。 六、行政执法的程序规定 行政执法以及行政违法案件的处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所谓行政违法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一)管辖 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电力等行政执法,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辖;跨区县(自治县、市)或属于市级单位管理的天然气、电力及典当等行政执法,由市经委管辖或指定管辖。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经委指定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