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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1、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3、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4、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5、其它需要立案的。 民事违法案件不得作为行政违法案件立案。 (三)回避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行政执法文书 市化工行业办、安全监督局、煤炭局、盐务局、烟草专卖局可依法自行制定行政执法文书,但应报市经委备案。其它行政执法使用市经委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文书。 (五)行政执法依据 实施行政执法必须认真负责,以事实为依据,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而实施的行政执法无效。 (六)调查与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调查事实应当全面、细致,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经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请行政执法执行机构处理。 各行政执法执行机构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认真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按程序报请处理。 2、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可免予行政处罚;但可以依法责令停止危害和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限期整改,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3、对查无实据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处罚。 4、对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旨在教育、纠正违法行为,重在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2、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不得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3、行政执法执行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限制人身自由,需要对管理相对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交由公安机关行使;发现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4、行政处罚应当告知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和起诉权等权利;并认真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报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 (八)送达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由行政执法人员负责,交付当事人签收,当事人不在场的,受送达人是公民的,交由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 (九)结案 行政违法案件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结案,需要适当延长的报市经委主要负责人批准。结案后必须写出《结案报告》,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重要的案件还需交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十)监督 市经委将强化行政执法监督,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市政府法制办和市高院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执法执行机构、行政执法队伍、执法证件、执法行为、执法文书的使用、办案效果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和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对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理。 市经委还将建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经委反映。 七、行政复议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含天然气安全)、电力等行政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不服的,可依法向市经委(政策法规处)申请行政复议;对市经委或者市经委委托的执法单位实施的行政执法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煤炭等行政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不服的,可依法向市安全监督局、市煤炭局申请行政复议;盐业、烟草行政复议分别依照《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和《烟草专卖法》等进行。 八、附则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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