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非公司私营企业的注册资金不限。 第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和待业人员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经核准开办的,享受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规定的上述人员从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现代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商业、服务业、旅游业等符合自治州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国家、自治区、自治州鼓励发展的产业和技术项目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十二条 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除房地产业外,办理长期经营执照的,自开办之日起3个月内免收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工本费除外)。3个月以后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均按国家、自治区最低标准收取。 对开办属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鼓励类产业的私营企业,在2010年以前,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新开办的从事生产性经营的各类私营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可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的优惠待遇。 兴办非生产性企业,自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合理确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额。 实行定额计征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应依法保持定税的相对稳定性,不得随意增加个体工商户税负。营业额不超过原核定额30%的,不得调高纳税额。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税务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鼓励扶持科研机构改制为民营科技企业,鼓励科研人员创立高科技民营科技企业,民营科技机构在我州兴办实体,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其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使用土地的同等待遇。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本州内投资,开发项目,兴办企业,投资者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期限为商业用地40年,工业用地50年,住宅用地70年,土地使用期满,经批准可续期使用。 投资者在自治州投资新建项目,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免缴2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特别说明外,出让金指对宗地的评估地价),经营期在30年以上的,免缴30%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属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确认的高新技术项目、属“一优两高”现代农业、创汇农业、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以及科研、教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用地,列入国家划拨用地名录的,可以划拨方式提供。以出让方式提供的,免缴4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困难的,首期缴纳应缴土地出让金50%以上,其余的可按不同产业的投资回收周期分期缴纳,最长可延长至20年。 第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投资使用国有戈壁、荒漠、荒山、荒地,从事植树造林等生态建设的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免缴出让金,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期满后可申请续期,30年内免征一切地方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草产出的产品收入,2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对于2年内没有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的,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投资企业可以按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除外)。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自企业取得土地经营权之日起,免缴5年土地租赁金。对重点鼓励的产业,第6年至第8年免缴50%的土地租赁金。 第十八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在指定的街道两旁及规定的时间内摆摊设点,免收临时占地费用。 第十九条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快市场、个体私营经济示范区、商贸街、经济开发区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发展。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贷款,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加大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信贷扶持的力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或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可以组织设立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政府应给予扶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