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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辽宁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颁布时间】 2002-12-02
【实施时间】 2003-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6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已于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2日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生乳、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公安、交通、卫生、环保、财政、计划、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含镇,下同)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实施本乡的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实行动物防疫工作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动物疫病防治所需经费;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应当确保控制、扑灭疫病所需要的资金。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动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投诉受理制度。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动物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制定;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防疫的需要,规定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他免疫计划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动物疫病的预防实行动物免疫标志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易、屠宰、运输无免疫耳标的猪、牛、羊等动物。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动物防疫需要,对动物疫病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防护用品、设备和有关物资的储备工作。
  
  第十二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消毒、驱虫和其他净化工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治档案;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和对动物疫病防疫质量所进行的监测。
  
  第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国家没有规定健康合格标准的,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以及被染疫动物及其产品污染的物品,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清洗消毒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禁止加工、经营、运输、抛弃染疫的、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公布全省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和报道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动物防疫组织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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