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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与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三)依法回避; (四)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按时出庭; (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等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鉴定材料; (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需要耗尽检材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完成后,对能够作出结论的,应当作出鉴定结论;无法作出结论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 (六)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做到语言规范、描述准确、理由充分、结论或者意见明确,必要时还应当附图片、照片及其说明。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检验的; (二)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有偿司法鉴定活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