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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 3个月以上1年以下,或者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