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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房改办、财政局、监察局: 为贯彻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和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皖政[2002]34号,以下简称《通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中,管理机构的住房公积金债权债务移交工作,防止资产流失,现就加快追缴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和回收逾期项目贷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管好、用好老百姓的“血汗钱”。住房公积金既不是政府资金,也不是部门资金,是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必须严格按国务院《条例》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严禁流失。管好用好住房公积金是各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责任。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制止和纠正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督促逾期项目贷款及时回收。 2、明确还款责任和归还限时。各地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中,经审计部门审计的债权债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督促市清算组提出处理意见,要笔笔有交代,有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和逾期项目贷款,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不论决策人是管理中心负责人、部门负责人还是政府负责人,也不论决策人现在是否调离决策时的工作岗位、是否离退休,都要依法承担责任。使用单位无论是何人、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还款责任,并按照省政府《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的时限归还到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未调整前,现决策机构和管理机构的现任负责人,按照组织原则和工作的连续性,有责任有义务承担资金追缴回收工作;无法追回的,由原决策机构和决策人,承担行政或法律责任。 3、采取有效措施追缴和回收。各级监察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追缴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和逾期项目贷款。债务人拒不还款的,要及时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追缴回收资金原则以货币形式,货币偿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产品和实物折价、拍卖实物资产、抵押房地产、商业银行贷款置换等方式偿还,以房地产等抵押的,要符合有关规定和程序,要有抵押时限,抵押权也必须移交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超过时限的,可依法处置抵押物,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和足额回收到位。 煤炭、铁路等行业单位管理机构管理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性资金分开,并存入符合规定的银行,对挤占的住房公积金,行业单位所在地的市监察部门责成该单位或单位法人,向所在地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作出还款承诺和还款期限,并需要办理有关资产抵押。同时,将有关情况抄报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和省企业工委。 4、依法查处和制止、纠正违纪违规行为。挤占、挪用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包括管理中心进行投资、参股、兴办各类经济实体、直接拆借住房公积金、《条例》发布后发放的住房建设贷款(《条例》发布前, 已签订的住房建设贷款合同, 继续履行合同除外)等,超过规定的期限仍未归还的, 除责令决策人和直接责任人限期归还到位外,由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据管理职权,根据违纪违规情节和时间,按以下规定处理: (1)《条例》颁布前发生的,按财政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第[1994]126号)、财政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1995]6号)和省纪委、省房改领导小组、省监察厅《关于加强住房制度改革纪律的通知》(皖房组字[1995]47号)有关处理规定。 (2)《条例》颁布后发生的,按《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有关规定处理。 (3)2001年11月1日前,省房改领导小组组织省建设厅、财政厅、监察厅等部门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后,仍继续违规使用的,按上条规定从严处理。 (4)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第350号令,以下简称修改后《条例》)发布后挪用的,按照修改后的《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