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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委托人应在与律师事务所确定委托关系时交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各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本收费标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已办理法律援助手续的,可以低于本标准最低数额收费或免费。 第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照贵州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黔财综[2002]9号)的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本收费标准执行前,律师事务所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或变更收费手续,使用税务发票,按受物价、司法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从二0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司法厅、财政厅、 物价局共同签发的《关于下发<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黔司发律字[1990]09号)同时废止。国家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下发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