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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集贸市场的经营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呼市市区内开办集贸市场(早、夜市)或在集贸市场(早、夜市)中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公开交易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市场。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经贸、公安、卫生、税务、质检、药监、市容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贸市场主管机关负责组建市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市场行业协会实行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第二章集贸市场开办 第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布局合理、方便生活、活跃流通、促进生产、注重发展的原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可开办集贸市场。集贸市场开办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市区内开办早、夜市要符合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发展的要求; (二)根据集贸市场的经营范围和需求,对市场进行全封闭或半封闭,保证经营商品的清洁卫生; (三)场内除绿地外要全部硬化,有良好的排水、排污设施; (四)有与市场规模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和自行车存放处; (五)有与经营商品相配套的设施或设备; (六)有公共厕所、垃圾存放处; (七)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集贸市场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场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土地、房屋产权证明; (三)市场内部管理制度,防火、防盗、卫生、计量器具、治安等管理规定; (四)市场方位、设施平面图; (五)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六)市场设立勘验表,条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开办者变更等原因而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自决定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市场登记及年检收费,比照企业法人登记及年检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服务承诺、质量保证、商品索证、消费者索赔等公平、有效的交易制度,并在集贸市场的醒目位置公示; (二)与入场经营者签订房屋(摊位)、柜台租赁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建立消费者投诉台,配置公平计量器具,有专人负责管理、维护、监督检查,主动接受消费者的投诉; (四)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主办者应定期对集贸市场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自查。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进入集贸市场内销售; (六)对市场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掺杂使假、过期变质等商品和其它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根据市场经营实际,为入场经营者统一制作胸卡、工作衣帽、防蝇、防尘设施,以及配备必备的卫生保洁工具,可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 (八)市场内要经常保持整洁干净,无污水和废弃物,自行车、机动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整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