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桂政办发[2002]173号
【颁布时间】 2002-10-30
【实施时间】 2002-10-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8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交通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质量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一)投标须知;
  
  (二)具体客运经营权的内容、要求及经营期限;
  
  (三)投标人数量;
  
  (四)资质要求;
  
  (五)对车辆及其它设备设施和服务水平的要求;
  
  (六)投标人需提供的资质、资信证明等文件;
  
  (七)投标文件的编写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方法和时间要求;
  
  (九)开标、评标、定标的时间及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客运经营权协议的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市(地)、县(市)运政机构的招标文件必须经上一级运政机构批准,自治区运政机构的招标文件必须经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质、资信证明等文件;
  
  (三)经营业绩简介;
  
  (四)投标项目经营方案及说明;
  
  (五)服务承诺;
  
  (六)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需要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和更正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的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投标人,并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送达投标文件,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或宣布取消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开标时间和地点公开开标,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可以邀请公证机关、监督部门等有关单位的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与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监察机构、交通主管部门的代表、评标专家组成,总人数为9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监察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的代表各1人。评标专家由专家评委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招标人代表、监察机构、交通主管部门的代表分别由招标人、监察机构、交通主管部门指派。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在开标前3日内,召集监察机构、交通主管部门的代表从专家评委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由招标人代表、监察机构、交通主管部门的代表、评标专家等评委组成评标委员会。由于客观原因评标专家不能参加评标的,须重新抽取确定。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产生过程须接受监察机构监督。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后打分,按得分的高低确定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
  
  第二十八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将评标结果及时通知招标人,招标人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与招标人签订“客运经营权使用协议”,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中标人逾期未办理有关手续或办完手续超过60日还未投入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招标人收回中标项目,由候补中标人取得该项目经营权,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和投入营运。候补中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办理有关手续或不投入营运的,也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招标人收回项目经营权。也可按程序组织第二次招标。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必须于招标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投标人及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运政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投入营运后,运政机构须每年对中标人的经营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如中标人有违反、不履行承诺的情况则按照“服务质量考核标准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如有将经营权转让的行为,招标人须立即收回经营权,中标人2年内不得参加自治区境内任何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因招标人、投标人的过错或其它方面原因导致招投标无效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投标。
  
  招标人或投标人违反招投标有关规定导致招投标无效,造成招标人或投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经营权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发现正在进行的招标活动有可能给国家或招标人、投标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可能导致招标无效的,必须中止招标活动并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投标活动。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