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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对招投标活动有意见的可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书面投诉,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如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有泄露标底、明招暗定,投标人串通投标、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投标人等弄虚作假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客运经营权招标文件、评分标准、服务质量考核标准和办法的范本、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要求和评标专家的条件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另文下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通过有偿招投标获得的客运经营权,其经营期限将届满时,原则上须组织质量招投标。 第四十条 原经行政审批取得的客运经营权,应当结合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工作,在2004年12月31日前通过质量招投标取得客运经营权。 第四十一条 涉外及省际客运按交通部的规定执行。旅游客运、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权如果要实行质量招投标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由于各项条件不成熟而不宜实行质量招投标的道路班车客运经营项目,必须由运政机构报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