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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凭失业证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向有关单位移交档案,7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工备案手续。 第四章职业介绍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人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职业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受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二十一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终止的,须经原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搜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介绍16周岁以下人员就业; (六)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活动; (七)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八)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和证件; (九)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服务收费标价目录、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五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培训、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内容。 第三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发布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四)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