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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应当实现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按有关规定从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后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劳动保障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和监督机关及其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明示收费标价目录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