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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27
【实施时间】 2002-07-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2002)


  一、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搞好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搞好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地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要特别注意培养、选拔瑶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后增“逐步使瑶族干部的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离退休干部参加自治县建设有贡献者,同样给予奖励。”删除。
  
  四、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为依据。”作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原则,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推动自治县的经济发展。”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原则,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导向,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推动自治县的经济发展。”
  
  六、第十八条第二款“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建设,鼓励农民造田造地、砌墙保土,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稳定粮食种植面积,加强农业技术改造,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在保护好生态环境的前提下,鼓励农民造田造地、砌墙保土、兴修水利,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加强农业技术改造,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粮食单位面积产量。”
  
  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切实搞好粮食生产的同时,根据财力、物力和技术力量,帮助农村建立一批林业、畜牧业、水果等生产基地,并根据需要组织产、供、销系列化服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切实搞好粮食生产的同时,大力发展水果、畜牧、水产养殖等多种产业,发展生态农业,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七、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调整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
  
  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的扶贫异地安置区(场)的土地归扶贫异地安置的群众使用,原区(场)中的林木、果树和农作物等已一起同土地依法征用或依法调整补偿的属扶贫异地安置的群众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作为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
  
  八、第二十条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生产的管理,奖励植树造林,积极办好国营林场。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搞好房前屋后造林绿化,实行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和转让。”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林业生产的管理,奖励植树造林,积极办好国有林场。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有计划地退耕还林,搞好房前屋后造林绿化,实行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和转让。”
  
  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提高林业经济效益。”作为第四款。
  
  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自治县生产的木材,除完成上调任务外,其余木材随行就市,由自治县自主经营和加工出售。采取措施减轻林农负担,保护营林者的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木材收购的最低保护价。”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保护营林者和木材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乡镇、村和个体林场生产的木材,在年度砍伐指标内,经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可自行加工和销售。”
  
  第三款“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自治县财政。在自治县内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修改为“在自治县内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林业保护建设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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