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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发布日期:2009年5月31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31日)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内的各种所有制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峰峰矿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各县(市)、峰峰矿区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建设、计划、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能,配合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安全管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公房免租使用单位应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并将房屋的安全情况汇总后报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备查。新竣工房屋保修期满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按规定需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 下列房屋,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办房屋安全证件,有关部门凭房屋安全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一)用于公共娱乐场所的房屋; (二)用于公益、公用事业的房屋; (三)用于商业经营的房屋。 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按鉴定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核发房屋安全证件。 第七条 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的房屋,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使用安全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凭批准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危险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治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责任人负责治理: (一)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增加使用功能致使房屋损坏,形成危险房屋的,由使用人负责治理; (二)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形成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三)受房屋所有人委托的代管房屋,由于维修不善形成危险房屋的,由房屋代管人负责治理; (四)房屋使用人擅自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形成危险房屋的,由使用人负责治理; (五)免租由使用单位自管的公房,形成的危险房屋,由使用单位负责治理; (六)共同共有的危险房屋,由共有人按房屋产权比例承担责任,共同治理。 第九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履行治理责任。 第十条 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倒塌事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并通知房屋安全管理机构,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应赴现场调查,提出事故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经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属危险房屋需要拆除时,用于安置原拆迁面积的部分,免交公建配套费、市政配套费、水资源费、电集资费、电贴费、人防费等有关费用;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纳税手续。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单位在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将申请文件抄送计划、建设、税务等有关部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凭《房屋安全鉴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都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使用时间四十年以上的钢筋混疑土结构或钢结构、三十年以上的砖混结构、二十年以上的砖木结构、十年以上简易结构的; (二)墙体及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腐蚀、裂缝、变形或因灾害造成损坏的; (三)改变用途、增开门窗、增设阳台、增加使用荷载、准备加层、扩建的; (四)因毗连或毗邻兴建、扩建、装饰装修受到损坏的; (五)因旧城改造需要拆除的; (六)公共场所必须保证使用安全的; (七)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处理房产纠纷需要安全鉴定的; (八)进行房屋租赁需要安全鉴定的; (九)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 (十)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申请鉴定时,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和技术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