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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使用人的房屋租赁契约; (三)委托管理房屋的授权委托书; (四)旧城改造项目的有关审批文件; (五)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方案; (六)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查明房屋的历史与现状; (二)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制定鉴定方案,选定鉴定设备,七日内进入现场,对房屋的主要承重构件、相邻的建筑物及地形、地貌、给排水系统进行勘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现场勘查时,申请人应选派专人予以协助; (三)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三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的鉴定项目,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四)对被鉴定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经分析论证后,二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并核发《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书由参加鉴定人员签字,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在(房屋安全鉴定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危险房屋治理责任人承担;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对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八条 被鉴定的危险房屋面积以房屋有效证件载明的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也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查的; (二)房屋有险不到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鉴定,或损坏不修的; (三)鉴定属危险房屋而未按要求治理的; (四)阻碍异产毗连危险房屋所有人治理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于公共娱乐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未按规定申办房屋安全证件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进行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用房的安全鉴定、管理,企业不申请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不予管理;但企业提出申请时,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