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安排体育经费,保障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的正常开展。 城区学校的体育场地和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建设相近学校共用的体育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学校体育场地应优先保证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开展竞技体育活动,积极培养、引进优秀运动员、教练员。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体育后备人才达到省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对培养单位和教练员给予奖励。体育训练单位将体育后备人才选招为运动员的,应当给予培养单位和教练员适当的经济补偿。 体育后备人才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单项体育运动协会注册登记。经注册登记的体育后备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训练补贴。 体育后备人才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体育训练单位选招运动员和组建运动队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体育训练单位应当保证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运动员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运动员可以在其体育训练单位所在地就近入学。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体育训练单位应当为运动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运动伤残保险。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体育训练单位、运动员承担。 第二十六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体育教练员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体育教练员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体育教练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组建运动队,开展竞技体育训练,培养竞技体育人才。社会组织和个人组建的运动队与政府组建的运动队在体育竞赛中享有同等的参赛权和受奖励权。 有条件的体育运动项目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 第二十八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省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省级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目全省性体育运动协会管理。市、县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由市、县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市、县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目的市、县体育运动协会管理,该项目无体育运动协会的,由市、县体育行政部门管理。 承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具有与竞赛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器材、经费、裁判人员和安全措施,以及交通、生活条件。 第二十九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必须遵守体育道德和竞赛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禁止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条 对获得下列运动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重奖。 (一)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八名; (二)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前三名; (三)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第一名; (四)在国内外大赛中创、破世界纪录。 第三十一条 运动员、退役运动员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体育经营 第三十二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和本省实际情况,确定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前款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包括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体育旅游、培训、咨询、中介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体育市场,鼓励、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增强体育自身发展活力。 体育事业组织可以发挥场(馆)、项目、技术优势,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科学、文明、合法经营。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有相应的体育设施和体育专业人员,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申请开办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