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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六条 体育事业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体育事业提供捐赠和资助。 体育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的规定用于发展体育事业,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编制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建设规划。 新建非营利性体育设施的基本建设用地,由政府依法统筹安排。其中的公益事业用地属于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有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口总量相适应的综合体育场(馆)和其他公共体育设施。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逐步建有标准田径场、标准游泳池、带看台的灯光球场和综合训练馆(房)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三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筹资兴建。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赠或者资助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 政府筹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投资人享有经营权、管理权和受益权。 第四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居住区,规划部门、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规划建设体育设施。 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必须与居住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消防、卫生、环保、体育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教学秩序、工作秩序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 政府兴建的不需要提供专门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免费向社会开放。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在收费上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给予优惠。 公园应当规定时间,免费向晨练的公民开放。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体育设施的维修、保养由其管理、经营人负责。非营利性大中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以及其他公共体育设施。 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用途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市民和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对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共体育场(馆)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用途的,必须按照便民原则择地重新建设。重建的体育场(馆)竣工前,不得拆除原体育场(馆)。 重建的体育场(馆)的功能、规模不得低于原体育场(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设或者擅自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成绩证明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开展体育活动为名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干扰、破坏学校体育教学秩序的; (三)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规范部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标准审批城市居住规划设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单位未建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提请城市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征收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造价额2至3倍的建设补偿金后,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兴建。 第四十八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