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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者种子烘干设备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种子检验室和种子检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人员、种子生产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的介绍材料、无检疫对象的证明; (八)种子生产所在地出具的种子生产证明(含品种、面积); (九)申请生产品种的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 (十)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直接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能够满足种子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种子加工设备; (四)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100平方米以上; (五)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各1名以上。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具有种子检验用房5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仪器设备达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检验室条件; (三)具有种子精选机、种子计量包装机、种子包衣机等种子加工设备各1台以上; (四)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300平方米以上; (五)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种子贮藏保管人员和种子加工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 第十九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室和种子检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种子加工设备的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 第二十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持有关材料报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并发给备案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者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固定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营业执照; (三)拟经营种子的品种介绍,包括品种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宜种植的区域等;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应当提供拟经营种子的品种、数量、来源及种子供应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代销协议书、委托方填写的委托书及委托方的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时,应当出示备案登记证明,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禁止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