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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特定的栽培、海拔、气候要求或者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和适宜种植区域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依法标注。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种用标准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在种子标签中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子。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少不得低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出示备案登记证明销售种子的; (二)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的; (三)再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种子的; (四)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和适宜种植区域说明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核发或者越权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备案登记的,所核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登记证明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子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