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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毒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贵州省禁毒条例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禁绝毒品,打击毒品违法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与配剂。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主、全民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是戒毒劳动教养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等国家机关和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禁毒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介,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防毒、拒毒意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开展无毒社区的创建工作,重点抓好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和对社区吸毒人员的帮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止吸毒 第十条 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严禁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任何方式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助和场所。 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出租汽车、房屋出租等经营单位或者业主,发现他人在其所属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有关单位应当禁止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与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锅炉相关的工作;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高空作业; (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生产、管理、经营、使用、运输; (六)医疗、医药、教育、金融、财务、警卫、电信、电视、互联网站和广播;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和社会影响负有重大责任的。 第十三条 有犯罪记录并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派出所应当重点帮教,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其他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近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毒。 第十五条 鼓励城市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戒毒康复治疗工作,为自愿戒毒者提供戒毒医疗服务。 社区戒毒康复治疗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统一布局规划,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医疗单位、诊所,未经省公安机关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七条 在省内销售的戒毒药品,应当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对戒毒药品或者戒毒场所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章 强制戒毒 第十九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应当予以强制戒除。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道德教育的场所。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