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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三)各级财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和最高法院制定的法院业务经费开支范围(附件1)执行。 (十四)各级财政部门和人民法院要加强经费管理,注重专项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强考核管理。 四、诉讼费的退资 (十五)根据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备用金制度,专门用于支付应退还的诉讼费用支出。备用金额度由各级法院根据退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后,由财政部门批复。 (十六)各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凡需退还诉讼费用的,于每年的2、5、8、11月的10日之前将前三个月已退还的诉讼费用认真审核汇总后,实事求是地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并附退库清单(附件2)。财政部门在接到法院上报的退库申请后,及时审定并办理退库手续,以保证法院工作正常开展。 (十七)追还诉讼费用的备用金开支,各级人民法院在“暂存款”下“备用金”科目中具体核算,并在“备用金”科目下设民事、行政、执行、其他案件等明细科目,分类核算,切实做到加强管理。 五、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 (十八)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诉讼收费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超出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的收费、以诉讼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应收不收或违反规定进行退费、司法救助的情况。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规章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定期检查。 (十九)各级人民法院在每月终了后三日内,自觉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月报表、编报法院业务经费支出报表(附件3)和法院诉讼费退费情况报表(附件4),同时报送市高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应认真完成年度决算的填报工作。 (二十)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法院诉讼费用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规范收支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尤其要对因诉讼费用纳入预算管理而导致法院应收不收或截留、坐支、挪用及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时提出、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有权在违反的数额内,适当扣减经费预算,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的责任,对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罚。 (二十一)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办法》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悖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1、人民法院业务经费开支范围 2、北京市人民法院退费清单表样(略) 3、法院业务经费支出报表表样(略) 4、法院诉讼费退费情况报表表样(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1: 人民法院业务经费开支范围 一、办案费 1.办案差旅费,即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理各类案件中按规定开支的差旅费; 2.诉讼文书、布告、公告、表册材料及印刷费: 3.司法勘验、鉴定费; 4.审判场地租赁费; 5.押解、执行资; 6.死刑执行费:包括以枪决方式执行所需要的租车、燃料、火葬、土葬及相关费用,以注射方式执行所需的药物费; 7.上访补助费:申诉来访人员因生活困难确需补助的食宿、医药及路费; 8.办案补助费:用于办理大要案和集中办案所需的费用。 二、劳务费 1.陪审员公务费;无固定工资收入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聘请专家、科教人员补助费; 2.指定律师出庭辩护费、翻译费; 3.证人出庭作证期间因生活困难确需解决的生活补助费。 三、专用设备购置费: 3.法台、法桌、法椅,诉讼、旁听人员坐席等购置、安装费: 4.枪支、于弹、警具、防爆、防护器材购置费; 5.注射方式执行死刑所需专用设备费;司法鉴定设备购置费;办案人员所需办案器材购置费。 四、交通工具购置费 审判工作所需的各类交通工具购置费(含车辆购置税)。 五、其他设备购置费 审判工作所需的档案、文印等设备的购置费;专业资料、图书等购置费。 六、邮寄费 审判业务中所发生的、信函、包裹等物品的邮寄费。 七、电话通讯费 审判业务中发生的电话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八、交通费 审判业务中发生的车辆用燃料费、过桥过路费、车辆保险费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