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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颁布时间】 2002-09-29
【实施时间】 2002-09-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9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2)

[接上页]

  (三)“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督促用工单位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四)“第十六条建设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五)“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济。”
  
  (六)“第十八条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七)“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第二十条人事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稳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并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
  
  (九)“第二十一条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十)“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十一)“第二十三条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十二)“第二十四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十三)“第二十五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十四)“第二十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十七、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生育以及不到间隔年限生育、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十九、第四章标题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查孕、查环、查病、随访服务工作和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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