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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颁布时间】 2002-09-29
【实施时间】 2002-09-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9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2)

[接上页]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定期免费接受孕情、环情检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二十五、第五章标题修改为“奖励与社会保障”。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的第二项:“(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并增加“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一句。
  
  二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连续工作20年以上”修改为“累计工作20年以上”;第二款中的“在县以下人民政府”修改为“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
  
  二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修改为: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第六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上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十四、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五、将“《独生子女证》”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将“计划生育费”改为“社会抚养费”;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改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十六、删去第七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将《贵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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