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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经纪活动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经纪人资格考核并对合格者颁发经纪人资格证书; (二)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证照; (三)办理经纪人证照的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 (四)依法对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非法经纪活动; (六)对经纪人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六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和经济组织,均可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经纪人证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个人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及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禁止从事商业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九条 设立经纪组织,必须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至少有3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兼营经纪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条 经纪人需要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实行年检制度。经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二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经过依法登记的,为经纪人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 个人经纪人可以参加经纪人事务所,并向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事务所为参加本所的个人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代办结算、代缴税费等服务。 第十三条 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组织,根据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制定的章程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经纪行为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 经纪人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跨国界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合同履行的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接受委托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取得委托方支付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向交易双方如实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 经纪人组织开展经纪活动必须建立会计帐簿;个人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有真实的业务记录。会计帐簿应当载明其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佣金的数额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检查时,经纪人必须提供其业务记录或者会计帐簿。 第十九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发票,并按国家规定依法交纳税金和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条 经纪人按委托人要求进行隐名经纪活动(即不将委托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明示合同他方)时,如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经纪人负有向合同他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个人经纪人不得从事隐名经纪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二)超出核准的经纪范围进行经纪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