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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与交易当事人就委托事项直接进行交易; (四)为无履约能力或者无签约能力的人进行经纪活动;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证照,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佣金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经纪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经纪组织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如实向交易双方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给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分别由财税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人经纪人可以吊销其经纪人服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纪活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