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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3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代表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经其他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同意。 第十九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五)对地区行政公署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六)对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该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七)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被申请人可以查阅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专用调查函和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要求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进行质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召集当事人进行质证。 主持质证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发现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撤回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一部分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另一部分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法规的; (三)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需要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五)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六)案件的处理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八)对行政复议所涉及的证据需要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