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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
【颁布时间】 2002-09-29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40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

[接上页]

  (一)申请人故意隐瞒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
  
  (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
  
  (四)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行政赔偿外,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或者撤销,或者继续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审查的。
  
  第三十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应当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申请人和有关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据原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复议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三十四条 对重大的行政复议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后的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后的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本省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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