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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字号】 京国税函[2002]632号
【颁布时间】 2002-10-29
【实施时间】 2002-10-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0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申报审批等管理问题的通知

西城、朝阳、海淀、丰台、昌平、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管理,根据近期有关区局提出的一些问题,在总结以往对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管理的基础上,结合《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暂行条例》(京政发[1988]4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通知。请各区国税局结合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区域调整后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国税函[2002]310号)的有关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一、新技术企业的定义
  
  新技术企业是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一种或多种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经济实体。
  
  二、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范围
  
  依照科技部《关于同意调整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区域范围的复函》(国科发高字[2001]200号)的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下列区域可享受.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税收优惠:
  
  (一)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
  
  (二)中关村科技园区丰台园;
  
  (三)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
  
  (四)中关村科技园区电子城园;
  
  (五)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发区园;
  
  (六)中关村科技园区德胜国。
  
  三、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具体范围
  
  (一)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包括各类信息处理软件);
  
  (二)激光技术及其产品;
  
  (三)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五)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六)新能源技术、节能新技术极其产品;
  
  (七)环境科学和劳动保护新技术及其产品;
  
  (八)新型建筑材料、构件、施工技术及其设备;
  
  (九)精细化工技术及其产品;
  
  (十)新药物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核应用技术及其产品;
  
  (十二)地球科学、空间技术、海洋技术及其产品;
  
  (十三)能带来高经济效益,并适合首都特点的其他新技术及其产品。
  
  四、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从事新技术及其产品范围内一种或多种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不包括单纯的商业经营。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包括相当于同等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的40%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的30%以上。
  
  从事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新技术服务的劳动密集型新技术企业,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30%,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20%。
  
  (五)用于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以上。
  
  (六)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自企业成立起,第一年不低于20%,第二年不低于25%,第三年不低于30%;批量生产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其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应占本企业当年总产值的50%以上。
  
  (七)有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五、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区域调整后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2]182号)的精神,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暂行条例》(京政发[1988]49号)规定,对实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一)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前项规定的15%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六、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审批权限
  
  自2003年1月1日起,新技术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申请,由区国税局审核并签注意见后报市局审批。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申请,由区国税局审核批复。
  
  七、减免税的申报时间
  
  (一)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免税和减税应分别申报。即:税务机关批复的纳税人三年免税期满后,如符合政策规定,再由纳税人申请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纳税人减免税的申报时间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税[1997]130号)中明确规定:“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应在不超过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应享受减免税期限的起始年度内,最迟不超过起始年度终了后45日内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如纳税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有需要向税务机关进一步说明的情况,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10日)补报一切资料。对超过申请办理减免税期限的或未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报资料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纳税人当年的减免税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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