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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1号
【颁布时间】 2002-10-29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0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9日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积极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能,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遵循公平原则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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