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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及燃气器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的生产、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燃气安全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劳动、经济贸易、物价、市政等部门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利用能源和安全供用、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 燃气企业应当树立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依法管理、文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燃气发展规划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规划燃气管网设施位置。燃气设施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应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管道供水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管道燃气,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设计使用管道燃气的,设计单位应将燃气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预留在室外公用部位。现有使用管道燃气的住宅,具备条件的,可以逐步将燃气计量装置改装在室外公用部位。 积极推广先进的燃气计量装置。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竣工,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由政府或建设单位筹措;庭院、户内燃气设施建设资金,由用户单位或个人筹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设、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确需增设、改装、拆除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由具有相应的资质的燃气安装、维修企业负责施工。燃气安装、维修企业确需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及计量装置前的设施,应经燃气企业同意。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在管道天然气、管道人工煤气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管道液化气。 瓶装燃气允许多家经营,实行规范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燃气供应许可证: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燃气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设立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计量等设备。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站(点)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合并、分立,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燃气企业中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正常安全供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