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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西省实施
【颁布时间】 2002-09-28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0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修订)

[接上页]

  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超过200人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总人数4‰的比例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不足200人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职工人数超过200人的乡镇、城市街道工会以及职工人数超过100人的社区、村工会,应当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15日内书面答复工会;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不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八)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厂务公开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经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决定的无效。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重新的研究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将理由通过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保险福利、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成员中的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乡镇、城市街道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应当选派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企业工会,可以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工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并有权依法进行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企业或者现场指挥人员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处理。企业未能及时研究答复或者处理而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权益,对企业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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