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经费专户,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的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接受同级和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工会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在城市建设中确需迁建或者改建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职工学校等职工文化活动场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在迁建或者改建所需土地和资金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开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一级工会处理。企业破产清算时,欠拨的工会经费应当依法列入清偿顺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照规定比例负担。 第四十二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第四十四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四十七条 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