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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9-28
【实施时间】 1999-10-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40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必要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一定比例的乡统筹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承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作;
  
  (三)负责育龄人口的生育管理;
  
  (四)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计划、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群众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和推动村(居)民切实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地(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地(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或者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且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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