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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申请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申报单位应当通过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申报单位做好回填、封闭等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电信部门、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安装的防空警报设施,电信、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电业部门应当保障每台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电力供应。 每年9月18日组织一次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放。并在鸣放的5日前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进行。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可以为党政机关和抢险救灾服务,也可以为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均可实行有偿使用。人民防空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使用;单位自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偿使用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长期闲置不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调整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服从防空需要,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三)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危害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作业;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用地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属设施;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修订。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演练和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担负因破坏性地震和重大的水灾、火灾等引发的次生灾害、核事故、放射性事故、化学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的综合预防、应急救援和抢险救灾工作。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扩建及训练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市建设、电力等部门负责组建抢修专业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负责组建医疗救护专业队; (三)公安部门负责组建消防和治安专业队; (四)公安、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组建防化专业队; (五)电信部门负责组建通信专业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建运输专业队; (七)重点经济目标防护单位组建设障伪装专业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它救援力量的统一编组,由政府根据需要随时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救援力量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用于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应急救援的车辆,在执行紧急公务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主要包括: (一)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四项收费(人员工资、零星工具、劳保、福利); (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三)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租赁费; (四)重点人防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前款规定费用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擅自减收、免收或缓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下列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或因管理不善而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