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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业经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薄熙来 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法规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法规草案使用条例草案、规定草案、办法草案、实施条例草案等名称。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省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制定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和应用解释。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按照本规定执行。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四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审核; (二)拟定立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 (四)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审查; (五)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协调; (六)规章外文译本的审定; (七)具体负责法规的应用解释及规章的解释; (八)其他与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立项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拟定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及时申报立法计划项目。 第七条 报送立法计划项目,应当对制定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立法依据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各分管省长审定,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政府发布。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计划,由省政府办公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年度从当年的3月起至次年的2月止。 第九条 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承担法规草案、规章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向省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追加立法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起草 第十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政府组织起草。省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和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法规草案、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方可上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参与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审查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