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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9-28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1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减轻水、旱、风沙灾害,促进生态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农业、林业、交通、建设、计划、土地、矿产、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分别划定省级、市县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南渡江、万泉河、昌化江等主要水系和大中型水库上游地带,五指山、尖峰岭、坝王岭和吊罗山自然保护区,东寨港红树林保护区以及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的主要分布区等区域应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
  
  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开发、资源开采等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海岸带以及其他容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告水土流失监测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加强对热带天然林等森林资源和各类防护林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造林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建设。
  
  第七条 禁止毁林开垦、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在封山育林区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变野外放养牲畜的习惯,推行圈养。
  
  第八条 凡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都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海岸带以及其他划入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区域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机场、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开办工矿、电力企业以及兴建开发区、迁建城镇等生产建设活动,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
  
  开办乡镇集体、民营矿山企业采矿或在划入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区域内挖塘养殖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计划、土地、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的开发、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批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的建设经费,必须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依照本办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其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对水土保持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根据需要提前施工、竣工、验收和使用。
  
  建设项目因停建、缓建致使相关的水土保持设施不能按期竣工、使用的,应当采取临时性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影响水土保持的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和荒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和荒坡地上开垦种植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完成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耕土地纳入退耕还林工程规划。对退耕户和退耕土地,按照国家和本省退耕还林的有关规定,提供粮食、资金、种苗等补助,减免农业税,延长退耕还林土地承包权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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