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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1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按供气合同处理善后事宜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和计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证正常供气; (二)供气规程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建立用户档案,宣传燃气使用知识,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佩带统一证件; (四)瓶装供气站分区放置空、实瓶,实瓶单层摆放,实瓶出站有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合格标签; (五)不得使用超过检测期限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钢瓶; (六)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 (七)不得以租赁、承包等形式向无燃气企业资质的单位转让燃气经营权; (八)法律、法规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48小时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他适当方式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停气作业后,恢复供气应当在每日的6时至22时内进行,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灌装工、灌区运行工、燃气器具修理工、供气网点销售人员应当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取得职业资格方能上岗。 第二十三条 用户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安装、拆卸、改装、迁移、覆盖燃气设施; (二)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导体; (三)擅自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等燃气器具;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六)火烤、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 第二十四条 使用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器具以前(含燃气计量器具)的供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 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器具以后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维护。 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的庭院、户内的燃气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全面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两侧各2米; (二)管道燃气阀门井及调压站周边6米; (三)液化气供应站周边10米; (四)液化气储气罐或者液化气灌装厂周边防火间距内。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及其他明火作业; (五)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提出安全防护措施并签订施工监理协议,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二)施工单位不得移动、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 (三)施工单位需明火作业,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五)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燃气运输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要求。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或者从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二条 燃气贮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申报检验,其安全附件也必须定期报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