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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将液化石油气钢瓶送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计量器具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检定合格后,才能安装。 第三十四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有取得职业资格的安装、维修专业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发给《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资质定期进行检查,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抢修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事故抢修、每日24小时值班和安全巡查等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并向社会和用户公布抢修电话。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其所属的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者事故,应当立即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抢救。 第三十九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的; (二)擅自停气,降压影响供应燃气的; (三)不按规定维护、检测燃气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燃气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燃气工程,或者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或者限期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位置,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供应网点资格证书》,或者经检查未达到企业资质(资格)标准仍从事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燃气经营企业向未取得《燃气供应网点资格证书》的供气站供气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燃气经营企业以租赁、承包等形式向无燃气企业资质的单位转让燃气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燃气存放地点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在9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灌装、供应的企业。 (二)燃气设施是指生产、运输、储存、输配、灌装、供应燃气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空调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八条 设立供气点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