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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惠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惠府[2002]147号
【颁布时间】 2002-10-28
【实施时间】 1997-09-0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41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2002修订)

[接上页]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或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固体废弃物;
  
  (四)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外及水库、山塘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有严密的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并距离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以上。
  
  第十三条 禁止在离水系干流、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要限期搬迁。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系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容器。
  
  禁止在水系岸边、水上拆船。
  
  禁止在水系岸边设置洗车场。
  
  禁止在水系河道上用船只等运输有毒物品。
  
  第十五条 禁止在流域内利用渗井、钻孔、溶洞、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其它废弃物。
  
  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十六条 在水系装卸、运输油类或其它污染物的船只应采取严密的防溢、防漏措施,并不准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岸线停靠。
  
  第十七条 在水系沿岸新建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油类及其它污染物、废弃物的设施。已有的港口、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设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码头,严重污染水源水质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开采、冶炼矿产,采石、挖沙、取土和开办砖场,必须保护植被、水土,妥善处理矿渣和其它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生产活动终止时,应恢复被破坏的植被。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合理开发矿业,严格控制污染型企业的建设。
  
  有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保方案必须报惠州市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设施必须经过惠州市环保部门验收,达到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原有的污染源按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切实做好治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生活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利用西枝江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流域内各水库合理水位,维持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本市管辖区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流域惠州辖区内河段设置0.5个流量以上(含0.5个流量)的取水点,或本市辖区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到流域惠州辖区内河段取水,必须经惠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源林、护岸林的种植和保护,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增强西枝江的自然净化能力。未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辖区造成水系水体污染的所属排污单位实施限期治理,对严重污染生活饮用水源的应采取停业整治或关、迁措施。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环保部门应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流域内建设下列项目:
  
  (一)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氰化法提炼、放射性矿产开采和冶炼、炼油;
  
  (三)使用含汞、砷、镉、铬、铅等为原料的企业;
  
  (四)小造纸、小制革、小印染、小染料、小电镀等;
  
  (五)水上餐厅;
  
  (六)由环保部门审定不准建设的其它项目。
  
  在流域内新建其它有污染的项目,必须经市环保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六条 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有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地区或单位,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环保监督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生活饮用水源时,环保部门必须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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