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发文字号】 津房市[2002]263号
【颁布时间】 2002-10-28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1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天津市城镇个人住房消费,规范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个人住房贷款风险,保障债权的实现,保护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置业担保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是指按规定取得住房置业担保资质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向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住房贷款偿还义务时,由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代个人偿还住房贷款债务的行为。
  
  第四条 凡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或者贷款银行要求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人通过担保公司进行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担保公司承担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担保公司办理保证担保: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市城镇正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的身份证件;
  
  (三)收入来源稳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住房购销合同;
  
  (五)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六)符合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到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担保公司应当严格评估借款人资信。对于资信不良的借款人,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担保。
  
  第八条 住房置业担保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间;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九条 担保公司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两年。
  
  第十条 借款人办理保证担保,应当用自有、共有或第三方自然人的房屋抵押给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方自然人的房屋作抵押的,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或第三方自然人的书面同意,并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房屋的权属和其他基本情况;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公司清算时,抵押权的处置;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二条 担保公司同意担保的,借款人应当交纳担保服务费。
  
  担保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根据市物价局批准的标准执行。担保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一次性趸缴。
  
  第十三条 以房屋进行反担保的,抵押当事人应当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材料到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担保公司办完抵押登记后,将相关合同文本及其他材料交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办理划款手续。
  
  住房抵押登记或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办结后,《房屋他项权证》或《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由担保公司执管。
  
  第十四条 抵押的房屋由抵押人使用、保管。在抵押期内抵押人应当正常使用、妥善保管抵押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安全完好的责任,并接受担保公司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的房屋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减少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反担保作用的,抵押人应当负责修复或由借款人重新提供相应的经担保公司认可的新的担保。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的房屋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减少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反担保作用的,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抵押房屋,以弥补原抵押房屋价值的损耗部分或者借款人应当把从第三人处所获得的赔偿额向贷款银行清偿债务。
  
  除自然损耗外,抵押的房屋发生毁损、灭失的,借款人应当立即通知担保公司,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买卖、交换、赠予抵押房屋或者以抵押的房屋抵债、作价出资转移所有权的,借款人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担保公司和抵押房屋的拟受让方,并提前清偿所欠债务或重新提供经担保公司认可的新的担保。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担保公司和抵押房屋的拟受让方的,处分抵押房屋的行为无效。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