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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告,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会常委会 2002年7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公共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根据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权限负责商品交易市场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环保、卫生、物价、城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积极培育、扶持商品交易市场发展,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商品交易市场。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的原则。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设或者就近重建。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和市场布局规划; (二)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二)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完全利用已有设施开办市场的除外)和市场布局设计图; (三)房地产权属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四)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公司(企业)登记注册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 新建市场的开办者需要预先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的,由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审核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凭建设工程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和市场名称登记文件,向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市场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市场合并、迁移、关闭、撤销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开办者在作出决定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按照与经营者的约定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