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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有关市场经营、管理、服务及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在市场设立投诉点,设置法定、合格的免费复检计量器具; (四)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市场信息; (五)加强内部管理,教育工作人员遵纪守法、文明管理; (六)对市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开展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营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使用场所、设施的协议,明确场地的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因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消费者或者他人损失的,市场开办者应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或者他人的损失。 经营者在依法经营中,因市场开办者的原因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利用其开办者的身份限制市场内的商品经营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与其他经营者串通、联合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限制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入场经营,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自主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四)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五)拒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服务单据、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商品,过期、失效、变质商品; (三)含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四)未经检疫(检验)、检疫(检验)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检验)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走私物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建立市场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并指导实施;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规范市场交易活动,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