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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完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经费;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特大火灾的扑救和查处。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铁路、民航、港口的消防工作,各自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积极预防和扑救火灾,保护消防设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障消防安全工作必要的经费,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四)督促、检查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组织初起火灾扑救,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 消防安全责任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具体职责分工。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制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体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中、小学校应当普及消防常识。 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人民政府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和城市住宅小区以及大型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村镇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和消防通讯等纳入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格证书,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现场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二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发包人、出租人或者委托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的建筑物,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明确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职责,确定一个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统一管理,也可以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物、地下建筑物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避难设施。 第十四条 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标志、安全疏散指示和火灾事故应急照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安全疏散通道。安装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组织灭火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火场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 (二)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环境卫生、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