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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26
【实施时间】 1996-07-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200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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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和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控制一级土地市场,严格依法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超越权限划拨供地;以有偿方式提供建设用地的,应当严格控制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提供;所有土地供应的信息、交易程序、收费标准都必须公开。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农牧民对海拔在三千米以上和大于二十五度的坡耕地,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切实保护土地的生产能力和生态环境。严禁对已经退耕还林还草和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土地进行复垦耕种农作物。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基本草场保护区。
  
  在已划定的保护区内,不准擅自建房、建坟、建窑;不准随意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乱垦乱挖药材等。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和基本草场及有林地。
  
  非农业建设用地经批准占用耕地后,没有条件开垦或者新开垦的耕地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一条 耕地开垦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水浇地、菜地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旱源(川)地、梯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山旱地及其他耕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六元。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的耕地,一年内不用而且可以耕种并有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其原由,收取土地闲置费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年度使用计划,专项用于确定的土地开发和整理项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地资源。保护和发展人工草地。要划定基本草场保护区即抗灾保畜基地,围栏草场和人工草场。在划定的基本草场保护区内,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排放废水、废气和废渣。不准随意挖沙、采石、取土、开矿、修建公路等。征用使用草原的作业完毕,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须回填表层土壤,恢复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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