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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分户需要的; (三)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 临时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补偿费按照临时占用土地的实际损失计算。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三十六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进行公共设施、职工住宅建设以及其他非农业建设而改变土地用途、使用本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在城镇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三十八条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按照省财政40%、州财政10%、县(市)财政50%的比例分成。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它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治及中低产田改造。 第四十条 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因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改变土地用途,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一)以地抵贷、抵债、易房、易物的; (二)以房地产做为经营使用条件联合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的; (三)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承包或者联合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 (二)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 (三)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由原土地使用者对拟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与受让方产生意向性协议,随同申请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原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并代表政府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将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出租合同,并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由土地登记机关向承租人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有效年限内,可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四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方可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对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确有困难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财政出资的办法,作为对土地使用者的资金投入,也可以采取国家入股办法,形成国家股。 第四十七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的,应当经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地价评估。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抵押贷款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