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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7日 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促进公正执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委托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财物,是指委托人在办理案件中扣押、追缴、没收和有争议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需要鉴证的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鉴证机构 第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必须经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七条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中央驻滇机构和省级单位委托的以及跨地、州、市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地、州、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地、州、市级单位委托的和跨县、市、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级单位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八条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全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 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地、州、市价格鉴证机构,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复核裁定资质证。 第九条 刑事案件中公诉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支付。具体办法由省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鉴证人员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鉴证人员,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入员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作中涉及的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鉴证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证人员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证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证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委托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鉴证程序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人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勘测、鉴定、计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如实提供鉴证财物及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人印章或者由委托人签名。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对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和委托鉴定的财物有异议的,应当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鉴证物品,如确需留存鉴证物品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价格鉴证机构接收鉴证物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鉴证物品。 |